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上位法要求、深化教育改革的重要任务,为做好《实施条例》修订工作,教育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一、修订的基本原则与主要内容
修订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三十条”为依据,以强化支持政策、加强规范管理为主线,以促进民办教育稳定、健康发展为目的,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按照坚持正确政治导向、准确把握改革方向;坚持法制统一原则、落实修法各项要求;坚持问题导向、着力破解难题;坚持落实落细、注重条文可操作性;坚持改革创新、增加制度供给的基本思路,对《实施条例》内容做了较大的调整,对28个原条文进行了修改,新增22个条文,删除8个条文,同时调整了章节结构,将第二章并入第三章,新增教师与受教育者、管理与监督两章。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新增一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第四条),明确党组织负责人参与学校决策机构(第二十六条),党的基层组织代表进入监事会(第二十七条),并要求学校章程中规定学校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第十九条),将加强党的领导的要求落细落实。
(二)明确支持措施。《送审稿》进一步增加和明确了扶持的政策,包括政府补贴生均经费(第五十二条)、税收优惠和公共服务价格优惠(第五十三条)、用地优惠(第五十五条)、分担教职工社会保障资金(第五十九条),允许金融机构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的金融产品(第六十条)。同时,考虑到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精神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创新教育投融资机制,多渠道吸引社会资金”的规定,《送审稿》审慎放开民办学校融资,规定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即可以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设立公益性基金等方式进行募资(第九条)。在普遍扶持的基础上,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予以进一步倾斜,规定补贴生均经费、划拨供应土地等只适用于非营利性学校,突出鼓励举办非营利性学校的导向。
(三)完善民办学校设立与审批制度。《送审稿》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第五条);完善举办者变更机制,规定举办者实际控制人变更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民办学校的审批条件和程序(第十四条),并对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注册资本限额作出规定(第二十一条)。
(四)规范民办学校的内部治理和办学行为。《送审稿》在第三章着力完善民办学校内部治理结构,明确了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条件(第二十五条);规定决策机构的人员组成(第二十六条),增强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的多元性、开放性、公共性;对民办学校监事机构的设立提出明确要求(第二十七条)。同时,加强教学与课程管理,明确民办学校及培训教育机构开设课程、使用教材的要求(第二十九条);完善招生规则,明确民办学校应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第三十一条)。
(五)保障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送审稿》从四个方面进一步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关于保障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规定。一是教学自主权。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基于国家课程标准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创新(第二十九条)。二是招生自主权。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第三十一条)。三是用人自主权。民办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民办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参照公办学校的标准和程序,自主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第三十三条)。四是收费自主权。删除收费审批的规定,明确可以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第四+二条)。
(六)规范集团化办学行为。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同一举办者同时举办多所民办学校等集团化办学的现象,《送审稿》在第十二条承认已经客观存在的集团化办学行为。为防止风险,同时提出五点要求:一是集团化办学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二是要具备相应的条件与能力,对所举办民办学校要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三是提供的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统一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四是所属民办学校应当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五是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加盟连锁、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集团化办学的社会组织不得滥用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七)规范培训教育机构。《送审稿》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界定为“培训教育机构”,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减少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进行业自律。一是将面向幼儿园、中小学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的校外培训教育机构纳入许可范围,对于实施艺术、体育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培训教育机构和面向成人开展培训的机构,可以不经许可,直接申请法人登记(第十五条)。二是放宽经营区域范围的要求,规定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可以在报审批机关和办学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后,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第二十三条)。三是支持和鼓励民办培训机构建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第四十九条)。此外,为适应教育的新形势新业态,新增一条规范在线教育,对在线实施学历教育、培训教育和利用互联网平台提供教育服务等三种形态分别作了规定(第十六条)。
(八)维护举办者合法权益。《送审稿》从四个方面强化对举办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一是允许现有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并可以在不以牟利为目的的前提下,约定变更收益(第十一条)。二是允许举办者与民办学校进行合法关联交易,但要进行信息披露(第四十五条)。三是建立举办者退出的“稳定器”,鼓励地方设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会或专项基金,用于维护学校稳定(第五十七条)。四是进一步明确举办者对学校的管理权和依章程规定获取薪酬
的权利(第十条)。
(九)强化教师权益保障。《送审稿》把保障教师权益,督促和引导民办学校重视师资队伍建设作为重要方面,专设一章予以规定。具体措施包括:规范民办学校教师聘任制度,要求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配齐配足专任教师(第三十三条),健全教师聘用合同(第三十四条);增强教师待遇保障有关要求(三十六条);保障教师平等法律地位(第三十七条);增加政府责任,规定地方政府应当将分担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保障的资金纳入预算(第五十九条)。
(十)健全监督管理机制。《送审稿》专设管理与监督一章,进一步规范和细化了相关管理制度和监督要求,包括:规范收费制度(第四十二条);完善学校财务管理,要求建立收费账户备案制度(第四十四条),规范关联交易(第四十五条);明确健全执法监督机制(第四十七条);加强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第四十八条),要求民办学校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第四十九条);完善督导制度(第五十一条)。同时,在第八章进一步增强了法律责任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加强执法、完善监管提供了直接依据。
此外,针对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送审稿》也作出了回应,比如第十七条允许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办理资产过户手续;第二十条规范民办学校命名规则和营利性学校办学简称的使用规则。同时,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删除与合理回报有关的条款(原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等)。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现有民办学校的过渡期政策和补偿或者奖励的标准问题。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特别是民办学校举办者对通过《实施条例》修订明确现有学校分类管理的政策诉求非常强烈,但考虑到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明确将相关政策的制定权交给各省(区、市)制定,且目前多数地方已经制定了相关政策。修正案只做了原则性回应,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第六十一条)。(二)关于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征求意见过程中,希望通过《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民办教育的各项扶持政策,特别是对用地优惠,以及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政支持和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反映较为集中。但考虑到国家层面和各地情况不尽相同,相关内容在《送审稿》中以原则性、指导性表述为主,具体政策教育部正在积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制定,拟《实施条例》出台后,由部门或者地方文件进行细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