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凤桥
(北京大学教育学院党委书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在2016年修改后,与之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经过数年的修订终于颁布了。这么长的时间才完成《实施条例》的修订,原因在于需要政策制定者征求和协调各方面的意见,站在国家发展大局和国家治理背景下对各种问题加以审视,从而做出判断和决策。《实施条例》修订过程历时之久,反映了这项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社会各界期盼该条例的通过和实施,可以有效地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可以推动民办教育以及整个教育系统的发展。但是,事物复杂性和矛盾关系并没有消失,所以要做好在实践中逐步应对新出现的问题和不断完善管理办法的准备。
民办教育经过四十年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对于解决办学经费短缺、教育供给不足和促进教育多样化,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随着民办教育的发展和壮大,民办教育的质量在某些学段和某些方面甚至超过了公办教育,形成了相对优势。例如,在我国某些地方,小升初时,成绩好的学生优先选择民办学校,这些生源又多来自收入高的优势家庭;相反,来自普通家庭成绩较差的学生缺少选择能力,不得不到普惠性的公办学校去上学。于是,在民办与公办学校之间形成一定的阶层格局。在高中阶段,有些民办学校采取非常规手段,用高价购买高分复读生的办法,提高自身的升学率,或者采取不符合学生成长规律的办法,通过减少休息时间来延长学习时间,用伤害学生身体作为代价来换取考试高分。上述问题是不能完全依靠市场竞争机制来解决的。众所周知,社会分化在拉美国家有突出的反映,社会优势人群的子女先选择缴费的优质私立中小学接受教育,然后再进入免费或低收费的优质公立高等学校,形成了与贫困家庭孩子不同的发展路径。2007年,我随教育部的一个代表团去墨西哥和智利考察,耳闻目睹地注意到了这种差异格局。由于中国和拉美之间的相似性,有些人将我国教育的发展状况比喻为“拉美化”,这是一种警示。
收入差距的拉大和阶层的分化和固化,一直是各国政府予以避免和解决的问题,因为它是造成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根源。教育对于社会分层的后置性特征被认为是改变社会成员出身先赋差距的手段,但是如果教育不但不能发挥缩小社会差距的作用,反而演化为维持甚至扩大社会差距的手段,则自然会使人感到担忧。哥伦比亚大学亨利·列文教授提出评价私立教育发展的四个指标,它们分别是:扩大教育选择机会、提高教育资源配置效率、增加社会公平和增强社会凝聚力。在四个指标中,有两个指标与效率有关,另外两个指标与公平有关。可见,任何国家在发展私立教育时,都要兼顾和平衡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关系。在某些国家,私立教育与优势人群联系在一起;相反,在另外一些国家,私立教育则与弱势人群相伴。这些国家的政府就面临着破除这种固化关系的责任。
许多事实和相关研究表明,控制和缩小社会差距已经成为我国新时期需要特别关注的一个问题。这在《实施条例》中就有所体现,政府想要通过该条例的颁布,促进公办与民办学校之间的有序竞争,更好地维护教育公平。《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指出,民办学校要“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招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得提前招生”。这些管理措施就是上述意图的具体表现。
我国民办教育从弱到强的发展过程,印证了私立教育发展过程中选择优势的规律。具体到我国就是,在过去,民办学校可以采取提前招生和扩大招生范围的途径,从而扩大优质生源,在教师招聘过程中,也可以采取高待遇等措施,从而吸引到优质师资,在优质师生结合情况下,形成了民办学校的优势。相反,公立学校则处于选择的劣势端,成为学生的次优选择。《实施条例》期望保证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在招生时处于同一起跑线上,避免民办学校与高收入阶层的结合、公办学校与弱势人群的结合。
在《实施条例》的规范下,是否会完全或者很快扭转过去的态势,仍然需要经过社会实践来加以检验,也需要政府部门的智慧行为。但是,对于民办学校而言,无疑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迫使其将从过去选择优势走向社会责任。在失去择优的情况下,民办学校只有增强其社会责任感和公益性,学会帮助弱势群体学生获得成长和发展,才能具备新形势下的竞争能力,继续其办学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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