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新条例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
新条例开宗明义强调不论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都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强调民办学校党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新条例进一步完善民办学校的内部治理。
新条例首先对民办学校章程内容进行进一步充实,尤其是增加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新条例又给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增加了一项重要权力,即经2/3以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同意可通过变更举办者。这对于破除民办学校决策“一言堂”和促进举办者办学行为的合法合规有着积极意义。
新条例还明确规定民办学校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监督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应当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初步完成了民办学校决策、执行和监督分工制衡的闭环设计。
第三,新条例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的监管比较完善。
新条例一大亮点在于其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增设了诸多限制性或禁止性条款。如第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明确实施义务教育的政府责任和审批义务教育民办学校的依据。第七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宣告了义务教育阶段名校办民校的终结。第十三条规定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此举使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与市场化发展划清了界线。
新条例还规定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等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之中必须“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此外还规定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境外教材,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得提前招生。甚至还提出把督导制度引入民办中小学。这些举措都是对当下棘手热点的回应,目的是塑造民办义务教育健康发展的生态。
第四,新条例引导和鼓励民办职业教育发展。
与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限制性发展不同,新条例强调引导和鼓励民办职业教育发展。如第七条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九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新条例有堵有疏地暗示了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光明发展的愿景。
第五,新条例对师生权益保护更为全面。
新条例鼓励民办学校创新教师聘任方式,强调民办学校教师聘任的备案制度。
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国家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建立职业年金或者企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用于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加待遇保障。
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
在保护学生权益方面,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资助、奖励制度,并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从学费收入中提取相应资金用于资助、奖励学生”。
对师生权益保护显然吸收了《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相关举措。事实表明这些举措在实践中取得明显成效,值得肯定。
第六,新条例强化法律问责。
新条例用了四个条款(第六十二至第六十五)以及较长的篇幅(约1400字)条分缕析地规定了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的法律问责。从责令限期改正直至追究刑事责任都有涉及。新条例含威不露地表明发展民办教育从来就不是“生意”,而是强调回到“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的初心。
新条例还提出很多创新性的设计,比如融资创新、对非营利性学校的账户监管等。
最后有必要指出的一个亮点是第四十九条规定,即支持和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建立行业组织,研究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建立认证体系。这应该释放出一个重大改革信号,意味着政府从支持多方兴办教育到支持多方治理教育的演进,不再孤军奋战,注重借助其他伙伴的力量治理民办教育。如此一来,多伙伴治理力量的有序参与,又将给政府的监管能力提升提出新的挑战。
李清刚(广东省教育研究院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