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 《陕西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教规范〔2018〕2号
各市(区)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编办、工商行政管理局,韩城市、神木市、府谷县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编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各民办普通高校、独立学院,省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支持和规范我省民办教育改革发展,推动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工作,根据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工商总局等五部委《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19号),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编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陕西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民政厅
陕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2月1日
陕西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五部委印发的《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设立审批
第三条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由举办者自主选择,审批机关审核确定。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地方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应当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执行,无相应设置标准的由审批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第五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学校,按照学校分类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法人证书。
第三章分类登记
第六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第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批准机关相对应的民政或机构编制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八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法人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名称应体现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经审批机关批准,登记部门登记的民办学校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法人证书(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的,应及时申请撤销办学许可和注销法人登记,发证机关应收缴办学许可证和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为非营利性的,先进行清产核资,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核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后,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第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为营利性的,先进行清产核资,经有关部门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核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后,重新登记。民办学校重新登记后,应向原登记机关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其权利义务由重新登记的营利性 民办学校享有和承担。
第五章 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
第十五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照第十四条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民办学校为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本办法所称的审批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本办法所称的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民政、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2013年出台的《陕西省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分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陕教民〔2013]13号)废止,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分类登记事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编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