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2016年11月7日通过)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以实行分类管理为突破口,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扶持政策,加强规范管理,提高办学质量,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把立德树人作为根本任务,把理想信念教育摆在首要位置,形成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育人的工作格局,提高学生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和善于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
分类管理,公益导向。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实施差别化扶持政策,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无论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营利性民办学校都要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依法管理,规范办学。统筹教育、登记、财政、土地、收费等相关政策,明确工作职责,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制度环境。坚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依法管理,加强办学行为监管,规范办学秩序,全面提高民办教育治理水平。
鼓励改革,办出特色。依靠改革创新推动发展,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创新相结合,共同破解民办教育改革发展难题和障碍。坚持走内涵式发展道路,引导民办学校更新办学理念,创新办学模式,办出特色,满足群众多样化教育需求。
二、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三)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全面加强民办学校党的政治
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制度建设,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完善民办学校党组织设置,理顺党组织隶属关系,选优配强民办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实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充分发挥民办学校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和战斗堡垒作用,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牢牢把握党对民办学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话语权,切实维护民办学校和谐稳定。民办高校党组织负责人兼任政府派驻学校的督导专员。落实民办学校管理层和党组织班子成员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制度,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和监督机制。积极做好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推进党建带群建,加强民办学校工会、共青团和少先队等群团组织建设工作,形成思想政治工作和服务学校发展合力。严格党建工作考核,将党建工作作为民办学校注册登记、年检年审、评估考核、管理监督的必备条件和必查内容,将考核评估结果作为评价办学质量的重要依据。(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四)加强和改进民办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纳入学校事业发展规划,把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纳入学校人才队伍培养规划,全面提升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水平。切实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课程、教材、教师队伍建设,深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教书育人各环节,不断增强广大师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切实加强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传统文化、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大力开展社会实践和志愿服务,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创新网络思想政治教育方式,大力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全面提高教书育人、实践育人、科研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水平。(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三、创新体制机制
(五)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对民办学校(含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举办者可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自治区编办、民政厅、工商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六)实行分级审批制度。自治区教育厅负责全区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各市、县(区)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工作。民办学校管理实行“谁审批、谁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其中举办实施本科层次及师范、医药类专科层次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报教育部审批,自治区教育厅负责管理;举办实施非师范、医药类专科层次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备案,地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举办实施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地级市教育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并核发学校代码,市、县教育部门管理,设立民办高中阶段学校要符合本地高中阶段教育发展需求,纳入本地及全区学校布局规划,符合普职规模大体相当的要求;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市、区)教育部门审批与管理。申请设置多种办学层次的民办学校,按最高办学层次审批权限审批。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审批办法另行制定。(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配合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牵头单位: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七)实行分类登记制度。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申请适用法规不明确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与民政部门共同商议作出决定。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相关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牵头单位:自治区编办、民政厅、工商局;配合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同时实施义务与非义务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其中非义务教育阶段若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法人,应与义务教育阶段分设,分别登记为两个独立法人。登记前须进行财产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做到义务教育阶段与非义务教育阶段财务资产相互分离,独立核算。财产拆分时,办学条件应优先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办学需求。(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审计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八)推进平稳过渡。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现有民办学校”),须在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分类登记,具体时间由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履行新的登记手续,继续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民办学校设立程序及要求重新办理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继续办学。现有民办学校在未完成分类登记前,按照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进行管理,2017年9月1日后至分类登记完成前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再取得办学收益。(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编办、民政厅、工商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地税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九)放宽办学准入条件。社会力量投入教育,只要是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入以及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领域,政府不得限制。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需求,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学前教育和职业教育领域。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民办学校准入负面清单,列出禁止和限制的办学行为。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编制等部门要重新梳理民办学校准入条件和程序,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审批登记信息,进一步简政放权,吸引更多社会资源进入教育领域。(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编办、民政厅、工商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地税局、卫生计生委,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探索多元主体合作办学。积极探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多种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积极鼓励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相互购买管理服务、教学资源、科研成果。探索举办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允许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办学并享有相应权利。鼓励营利性民办学校建立股权激励机制。(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金融工作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一)完善学校退出机制。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应当在优先保障师生权益的前提下,依法依规进行财务清算,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继续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属协议方式捐赠的民办学校,需征求捐赠人意见后实施。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出资者投入、取得的合理回报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具体奖励或者补偿标准另行制定;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2016年11月7日后设立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其财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编办、民政厅、审计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四、完善扶持制度
(十二)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调整优化教育支出结构,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在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基金奖励、捐资激励、土地划拨、税费减免等方面予以扶持。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服务需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及税收优惠等方式予以扶持。自治区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及其他公共财政教育资金重点支持优质、特色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发展。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核拨生均公用经费,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执行学费减免政策。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优质民办学校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各级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资金要纳入预算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审计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三)创新政府扶持方式。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对民办学校的补贴制度,明确补贴的项目、对象、标准、用途。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凡适合社会资本承担的教育服务,都可以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交给社会资本承担。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目录、标准和程序,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制定向民办学校购买就读学位、课程教材、科研成果、职业培训、政策咨询等教育服务的具体政策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可按照国家关于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组织开展各类有利于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活动。可通过出租、转让闲置校舍等国有资产的措施扶持民办学校发展,原则上对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无偿方式出租、出借或转让。出租、转让闲置校舍等国有资产的程序、期限等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配合单位:自治区民政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四)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条件的,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3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因接收实习生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按现行法律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个人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民办学校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符合相关规定的,免征增值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待遇,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民办学校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幼儿保教保育和学历教育劳务收入免征增值税,其用于教育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缴纳增值税,可以选择使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价格政策。(牵头单位:自治区财政厅;配合单位:自治区民政厅、宁夏国税局、地税局、物价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五)实行差别化用地政策。民办学校建设用地按科教用地管理。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同等政策,以划拨等方式供应土地;原以有偿使用方式获得的土地,其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变。营利性民办学校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协议方式供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以招拍挂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原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评估确定后补缴土地出让金,或以租赁等方式办理供地手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用途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改变用途的土地收回,按时价定价,重新依法供应。民办学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民办学校校舍及附属性设施建设在报建立项、规费减免、水电气热供给、环境保护等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政策。举办者或出资人将所拥有的土地以原值过户到学校名下时,只收取证照工本费和登记费。(牵头单位: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税局;配合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六)完善金融支持方式。健全民办学校投融资体制,支持民办学校与多层次资本市场对接。民办学校通过设立基金等形式拓宽筹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创新支持民办学校发展的贷款形式和抵押担保方式,为民办学校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探索建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以教育教学设施以外的财产进行抵押融资机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市场化融资模式建设学校等基础设施。健全风险防范机制,加强民办学校办学实力和资信状况评估工作。(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工作局;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七)实行分类收费政策。规范民办学校收费,非营利性普通高中和义务教育民办学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学校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进行核定;其他类型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主决定。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未经公示的收费项目不得向学生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用必须坚持学生自愿、非营利的原则,即时发生即时收取,据实结算。各级物价、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的监管,严肃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牵头单位:自治区物价局;配合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编办、民政厅、工商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八)落实依法自主办学。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提升水平、办出特色。民办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可自主设置和调整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制订教学计划和人才培养方案。民办中小学校在完成国家规定课程前提下,可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支持民办学校参与考试招生制度改革。中等以下层次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与当地公办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五、保障师生合法权益
(十九)完善教职工社会保障机制。建立完善学校、个人、政府合理分担的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保障机制。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督促指导民办学校依法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为教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民办学校承担。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对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的民办学校给予一定财政补贴。落实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政策,民办学校教师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连续计算。民办学校与教职工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民办学校侵犯教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教职工可申请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民办学校劳动合同签订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二十)推行教职工人事代理制度。民办学校教职工,符合人事代理条件的,由民办学校统一将教职工的人事档案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托管。各级人才服务机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人事档案的保存、转递和档案资料收集整理、档案工资调整以及依据档案记载相关民事证明等工作。建立人事代理人员年度考核制度,各级人才服务机构在民办学校进行考核的基础上建立年度考核档案,负责将人事代理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收集、整理、归档,用于人事调动、工资调整、职称评审等。各级教育部门要积极配合人才服务机构共同做好民办学校教师管理工作。(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二十一)健全教师发展交流机制。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注册)、职务评聘、课题申报、进修培训、评先评优、国际交流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各级教育部门要将民办学校教师纳入本级教师培训计划统一安排。在确保公办学校师资力量的同时,各级教育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进行教学经验交流、指导;民办学校教师可到公办学校进行跟班学习。交流期间的工资(包括绩效工资)由原单位负责发放。在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学校教师须在2020年12月31日前返回原单位。(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二十二)落实学生资助政策。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按规定同等享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政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民办学校助学贷款扶持制度,确保民办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及时得到资助。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奖助学金评定、发放等管理机制,应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落实鼓励捐资助学的相关优惠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面向民办学校设立奖助学金,加大资助力度。(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财政厅、民政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二十三)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民办学校学生在评奖评优、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医疗保险、户籍迁移、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招考(聘)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民办学校学生按要求完成学业,取得学历、学位证书和技能等级证书,与公办学校的学生具有同等效力。民办学校如终止办学,学生要在同类同质的学校中优先安排。完善民办学校师生争议处理机制,维护师生的合法权益。(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六、加快现代学校制度建设
(二十四)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民办学校要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管理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内容须纳入学校章程。健全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制度,董事会(理事会)应当优化人员构成,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与其他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共同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探索实行独立董事(理事)、监事制度。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制度,积极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民办学校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照党的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学校党组织要支持学校决策机构和校长依法行使职权,督促其依法治教、规范管理。完善校长选聘机制,依法保障校长行使管理权。民办学校校长应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 5 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办学业绩,符合国家规定的校长任职条件,个人信用状况良好。民办学校的监事及人事、财务、资产等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学生代表大会制度和工会制度,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自治区编办、民政厅、工商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二十五)健全资产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民办学校应当明确产权关系,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将举办者出资、政府补助、受赠、收费、办学积累等各类资产分类登记入账,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向社会公布。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会计核算,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登记类型,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政府会计制度或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制度,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民办学校所有银行账户须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集中核算,学校的各项财务收支行为须纳入学校财务账户管理,其中财政性经费收支应设专账核算。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银行账户须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接受财务监管。建立健全第三方审计制度,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接受学校教职工、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建立健全学校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预算报告报备制度,其中须明确财政性经费收入及使用情况。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制定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并会同审计、编制、民政、工商等部门加强对民办学校财务监管。(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审计厅、编办、民政厅、工商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二十六)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举办者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原则上应在法人登记成立后一年内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其中投入民办学校的货币资产,要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过户,非货币资产要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后过户,未完成过户的民办学校应于重新分类登记前完成过户。存续期间,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不得随意处置;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校园土地、校舍的教育用途,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二十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民办学校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重视校园安全工作,确保校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学校选址和校舍建筑符合地方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抗震设防、消防技术等相关标准。强化学校主体责任,依法落实学校内部治安保卫措施,建立专职保卫机构,配齐专职保卫人员,学校治安防范工作达到相关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学生和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针对上课、课间、午休等不同场景的安全演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建立安全工作组织机构和安全防范机制,配备学校内部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公安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卫生计生委,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二十八)依法规范办学行为。民办学校要诚实守信、规范办学。要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有关要求,完善办学条件。要按照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进行招生,防止出现超计划招生和大班额现象。要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客观真实做好宣传、招生工作,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备案,严禁进行虚假招生宣传。要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和教学计划,稳定教学秩序,保障教学质量。具有举办学历教育资格的民办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学籍管理工作,对招收的学历教育学生,学习期满成绩合格的颁发毕业证书,未达到学历教育要求的发给结业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对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生,颁发相应的学位证书。各类民办学校对招收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发给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要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收费政策,落实收费公示制度,严格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严禁收取与学生入学挂钩的费用。民办学校校长依法负责学校招生、教学、科研、人事、财务等教育教学管理和行政管理工作。(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自治区编办、民政厅、工商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七、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二十九)明确学校办学定位。各级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引导民办学校服务社会需求,更新办学理念,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创新办学模式,加强内涵建设,提高办学质量。学前教育阶段鼓励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坚持科学保教,防止和纠正“小学化”现象。中小学校要全面落实国家和自治区课程方案及课程标准,坚持特色办学优质发展,满足多样化需求。职业院校应明确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定位,服务区域经济和产业发展,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提高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水平。鼓励民办本科高校向应用技术型高校转型发展,培养适应经济结构调整、产业转型升级和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需要的人才。充分发挥民办教育在完善终身教育体系、构建学习型社会的积极作用。(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三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民办学校要把教师队伍建设作为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重要任务。要将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纳入区域教师队伍建设整体规划,坚持公办学校教师和民办学校教师一体规划、一体培训、一体提高。要加强民办学校教师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健全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励相结合的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全面提升民办学校教师师德素养。要指导民办学校加强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民办学校要加强教学研究活动,重视青年教师培养,加大教师培训力度,要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教师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能力和水平。完善职业院校用人机制和教师培养培训制度,打通校企人员双向流动渠道,鼓励教师参加学历继续教育,提升学历水平,建设高水平的“双师型”教师队伍。要关心教师工作和生活,逐步提高教师各项待遇,积极吸引优秀人才到民办学校任教,努力建设一支素质较高、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三十一)引进培育优质教育资源。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优质民办学校的扶持力度,鼓励支持高水平有特色民办学校培育优质学科、专业、课程、师资、管理和改善办学条件,提升教育教学质量,着力打造一批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竞争力的民办教育品牌学校,着力培养一批有理想、有境界、有情怀、有担当的民办教育家。支持民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人才培养、学科、专业、课程建设等方面与国内外同类高水平学校开展交流与合作。(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八、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三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发展民办教育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和教育事业发展整体规划,加强制度建设、标准制定、政策实施、统筹协调等工作,积极推进民办教育改革发展。进一步发挥各级民办教育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作用,落实部门职责,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不断完善制度政策,优化民办教育发展环境。自治区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作为考核各地改进管理方式、优化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牵头单位:自治区民办教育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配合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三十三)改进政府管理方式。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要围绕“放管服”改革,积极转变职能,推进简政放权,减少事前审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升管理服务水平。要进一步清理涉及民办教育的行政许可事项,制定和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并根据工作实际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要改进许可方式,简化许可流程,明确许可时限,规范许可行为。建立健全民办教育管理信息系统,推广电子政务和网上办事,逐步实现日常管理事项网上并联办理,及时主动公开行政审批事项,提高服务时效,接受社会监督。(牵头单位:自治区民办教育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配合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三十四)健全监管机制。切实发挥各级民办教育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能作用,按照职责分工强化行政监管。重视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建设,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明确民办教育管理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民办教育管理工作。加强民办教育督导与评估,将民办中小学校全面纳入“责任督学”挂牌督导范围。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强化年检结果的运用,将其作为处罚和奖励的重要依据。完善民办学校财务会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审计监督制度,加强风险防范。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强制公开制度,督促和指导民办学校及时主动向社会发布招生、收费、财务管理、办学条件等重要信息,加强社会监督。建立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将违规办学的学校及其举办者和负责人纳入“黑名单”,规范学校办学行为。加强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和非法办学机构的查处力度,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强化联合执法。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教育行业执法纳入综合执法范围,推行综合执法,调动社区、街道等部门力量共同参与对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与执法检查,形成工作合力。大力推进管办评分离,建立民办学校第三方质量认证和评估制度。民办学校主管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对办学质量不合格的学校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办学资格。(牵头单位:自治区民办教育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配合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三十五)发挥行业组织作用。积极培育民办教育行业组织,支持行业组织在行业自律、交流合作、协同创新、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依托各类专业机构开展民办学校咨询服务等工作。积极维护民办教育行业合法权益,引导民办学校坚持公益性办学,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升人才培养质量。(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民政厅;配合单位: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编办、工商局)
(三十六)强化宣传引导。深入推进民办教育综合改革,鼓励地方和学校先行先试,总结推广试点地区和学校的成功做法和先进经验。加大对民办教育的宣传力度,奖励和表彰对民办教育改革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树立民办教育良好社会形象,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共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良好氛围。(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财政厅)
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自治区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凝聚共识,加强领导,切实落实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各项政策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因地制宜,积极探索,稳步推进,抓紧制定完善符合地方实际的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